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天水师范学院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坚持依纪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相称,惩教并举、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责任追究由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实施。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直接主管或联系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中层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行为。
(二)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腐败问题,或者分管范围内腐败问题大面积发生、相同腐败问题反复发生或者长期存在的。
(三)直接管理的下属在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上发生严重顶风违纪行为,或者分管范围内“四风”问题大面积发生、相同问题反复发生或者长期存在的。
(四)对损害教师和学生利益的问题不及时研究解决,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对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处理甚至隐瞒不报,或者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甚至包庇袒护的。
(六)在推荐、选拔、任用和使用干部中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对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谋取利益的问题,不提醒、不制止、不纠正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党委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委及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部署的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范围内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担的主体责任不负责、不履行、拖拉、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各中层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部署的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不力,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本单位发生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单位“四风”问题大面积发生、相同问题反复发生或者长期存在的。
(四)本单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腐败案件或者相同腐败问题反复发生、长期存在的。
(五)本单位党员干部“为官不为”、损害教师和学生利益、影响教学和工作秩序等问题放任不管、纠正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监督,致使本部门单位成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对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依纪依规履行职责不支持、不配合,或者干扰、阻碍案件查处和问责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纪委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发现的学校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对学校贯彻执行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查处“四风”问题不力,致使学校“四风”问题大面积发生、相同问题反复发生或者长期存在的。
(四)查处腐败问题不力,致使学校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腐败案件或者相同腐败问题反复发生、长期存在的。
(五)对发现的学校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
(六)预防腐败工作开展不力,未组织协调和督促抓早抓小、排查廉政风险、完善制度规定或者落实相关谈话制度的。
(七)违反纪律审查工作纪律、程序和安全管理规定,侵犯党员正当权益、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八)疏于教育、管理、监督,致使直接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九)执行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制度不力,导致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党委工作部门分别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其他各中层单位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条 各中层单位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和各中层单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和各中层单位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甚至销毁证据、搞攻守同盟、对抗组织审查,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问题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四条 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不因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及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追究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收集汇总责任追究线索,并加强有关问题线索的排查。
(二)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按照职责和权限,组织开展调查,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报学校党委。需要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相关处室书面告知组织人事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报学校党委。
(三)学校党委根据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的处室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意见,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
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室负责实施。
给予诫勉谈话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给予调整处理、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党的纪律处分的,按照党的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受到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领导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党委办公室和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